一、引 言
我國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為加速發展以有限合伙制為組織形式的股權投資機構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截至2011年底,僅 在江蘇省蘇州市登記注冊的有限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機構已逾600家(其中當年登記注冊500多家),認繳出資總額已逾670億元。據蘇州創業投資協會統計,該市目前集聚了江蘇1/2以上、全國1/10以上的股權投資機構,已成為我國新興的股權投資中心之一。有分析認為,有限合伙制股權投資機構發展較快, 除合伙制具有內在優勢和創立合伙企業具有法律保障等重要原因外,與稅收也有很大關系。
從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現實狀況和發展趨勢看,為了打造基金管理品牌及實現風險隔離等目的,基金管理團隊一般不會直接擔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而是 先設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企業,再由該企業擔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與普通合伙人很多時候是合二為一的,或者由同一基金管理團隊設立。目前,我國稅法明確規定對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稅”原則征稅。因此,我們這里所要研究的與有限合伙制股權基金有關 的所得稅問題,主要是基金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團隊等市場主體如何計算和繳納所得稅問題。
二、問 題
(一)有限合伙制基金個人投資者的適用稅率問題
我國對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稅”原則征收所得稅,其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 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以下簡稱“91號文件”)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以下簡稱“6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91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所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 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由于應納稅所得額超過5萬元的適用稅率為35%,因而合伙企業個人投資者適用的所得稅率通常就是 35%,故與公司制基金股東所謂“雙重課稅”產生的40%左右稅負的差別并不大。
對于這一現象,有觀點認為不盡合理。理由是:有限合伙制企業的普通合伙人負責基金的日常經營,其分得的所得本就類似于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而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基金的經營,從本質上看,與基金相關的所得不同于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而是類似于投資者的投資收益,不宜參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 所得”納稅。而對于投資收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以下簡稱 “84號文件”)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 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顯然,這是政策理解上的差異。值得關注的是,不同的理解已帶來不同的實踐。現在有些地方,如某直轄市公布的《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就作出了這 樣的規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設立的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執行合伙業務又為基金出資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劃分清楚時,其中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 20%.毋庸諱言,這項規定混淆了“投資持有收益”和“投資轉讓收益”,很大程度地突破了84號文件,不僅有限合伙人不再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 稅率,而且普通合伙人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也適用20%稅率。鑒于股權轉讓收益是合伙人的主要收益,因此這項規定的實施,勢必導致91號文件第四 條關于合伙人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的規定名存實亡。
(二)被投資企業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問題
有限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在溢價投入初創期企業時,由于受股東權益和股權結構的影響,往往是小部分資金計入注冊資本,大部分資金計入資本公積。當被投資企業由于生產經營需要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時,就會產生不同性質股東不同稅收待遇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在獲得轉增股本時不繳納企業所得稅,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規定,除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外形成的其他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現行政策計征個人所得稅。
由此可見,在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時,對被投資企業的企業股東不征稅;而對個人股東,除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外,均 需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再加之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適用“先分后稅”原則,進而使個人合伙人與企業合伙人所面對的不同稅收待遇的反差相當突出:一方面因賬面浮盈,個人合伙人要承受實際的、現金支出的稅收負擔;另一方面,如果被投資企業的資本公積本身就是由投資基金溢價投入產生,那么個人合伙人就要遭遇“自己投資行為”直接轉化成“自己投資所得”的稅收問題。
(三)委托(代理)投資的重復納稅問題
在股權投資基金運營中,“團隊跟投”作為激勵和約束機制相結合的制度安排在國際上被普遍采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委聯合發布的《創業投資企業管 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2005年第39號令)規定其經營范圍包括“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和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按現行所得稅政策,由于委托 (代理)投資以投資基金名義進行,投資基金需要就其投資收益繳納所得稅;投資基金將投資收益再分配時,委托人還要承擔一次所得稅。顯而易見,這里存在重復征稅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以下簡稱“39號公告”),對企業轉讓代個 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稅問題和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轉讓限售股征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即企業實際減持該限售股時將取得的全部收入應計入企業當年度應稅收入計算納稅,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或受讓方的,實際所有人或受讓方不再納稅,從而避免了雙重納稅。
不過,雖然39號公告的前述規定為解決股權投資基金運行中的“團隊跟投”涉稅問題提供了思路,但是還有問題需要明確,比如:前述規定是否僅適用于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有限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能否參照執行。
(四)有限合伙制基金法人合伙人的優惠待遇問題
目前《企業所得稅法》針對公司制基金有一系列稅收優惠,如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又如企業投資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符合條件的,可以抵扣投資額的70%等。但因合伙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且合伙企業非納稅主體,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故以有 限合伙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不能享受這些優惠。
正因如此,《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67號)針對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 資企業法人合伙人,在企業所得稅上做出了一些嘗試性的規定,即在蘇州工業園區注冊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也可以比照公司制企業享受創業投 資優惠政策。
另外,對于從被投資企業分回的股息收益經由合伙企業分配給境內法人合伙人是否可以免稅,有的地方自行作了明確。如某直轄市“金融辦”在2009年的某文件中規定:合伙制股權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資性收益,屬于已納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收益。
但是,我國現行所得稅政策對享受創業投資稅收優惠設定了較高門檻,包括要求所投資的企業必須是經過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投資年限必須在兩年以上,所投資的企業職工人數、年銷售額、資產總額及研發經費占比、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占比等必須符合一系列具體的條件與指標,且需省級以上科技、財政 和稅務部門共同審批。因而,目前在蘇州工業園區試行的創業投資稅收優惠政策,即使允許推廣到有限合伙制投資基金,其優惠面也比較窄,影響有限。
(五)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的稅收征收管理問題
修訂前的《合伙企業法》曾明確合伙企業不是單純的“伙伴關系”,而是擁有相對獨立財產權的準法人實體;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則明確合伙企業可以采取有限合伙這種更多借鑒公司相關制度的新型合伙形式。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在明確規定繼續將合伙企業視為準實體納稅模式、不將其作為納稅主體對待的同時,為防止合伙企業成為避稅工具,又重申了必須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的一系列要求。這些要求包括:對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 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91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還包括企業當年 留存的所得(利潤);并明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根據前述規定,我們不難這樣認為:我國目前針對合伙企業的“先分后稅”,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稅基”;為避免合伙企業本身成為避稅工具,即使合伙企業將利潤留下來不分配,合伙人也應當繳稅。然而,這有可能帶來稅收征管問題。
比如一,由于有限合伙基金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稅基”的 計算只能由基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監管,在合伙企業環節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由合伙人按分 得的應納稅所得份額分別繳稅。而合伙人往往是跨地區的,且合伙人可能不只是一個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其分得的應納稅所得份額,究竟是在當地獨立計算繳 稅,或者由有限合伙基金公司代扣代繳,還是分回去在其所在地合并計算繳稅?個人合伙人和企業合伙人是否區別對待?目前都有爭議。
比如二,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人的合伙份額轉讓也存在涉稅管理難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 285號)規定:個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發生股權變更企業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 報和稅款入庫手續;自然人股東轉讓持有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企業(以下統稱企業)股權取得所得的,以轉讓 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并按規定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
然而,自然人合伙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的權益,能否比照國稅函〔2009〕285號文件規定執行?自然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的權益產生的利得,是作為我國 《個人所得稅法》中規定的“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征收20%固定稅率的個人所得稅,還是按照“個體工商戶”稅目適用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諸如此類問題,亟待解 決。
三、建 議
(一)明確有限合伙制基金個人投資者適用的稅率
首先,要明確定義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適用政策。現行的所得稅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區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政策差異。而從管理實踐分析,普通合伙人往往由基金管理團隊確定,并不意味著基金管理團隊中的個人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基金的經營決策,所以應適用統一的所得稅政策。
其次,要明確區分持有收益和處置收益。我們認為,持有收益指的是股東獲得被投資企業分配的利息、股息、紅利;而轉讓收益即處置收益指的是股東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獲得的收益。兩者的《個人所得稅法》稅目有別,前者即“利息、股息、紅利”,后者則屬于“財產轉讓所得”。所以,即便84號文對有限合伙企業仍 可適用,也只有符合條件的“利息、股息、紅利”項目所得可以向個人合伙人直接傳導,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其他任何所得項目的傳導皆沒有法定依據。 至于其他項目所得(包括“財產轉讓所得”),對自然人合伙人而言,無論是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均應根據91號文件,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建議在全國層面再行明確有限合伙制基金個人投資者的適用稅率,并對各地與之相悖的規定加以糾正。
(二)修訂被投資企業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政策
目前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政策,不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規定有別,即使同為個人所得稅,也因資本公積的來源性質有別而采用不同的處理方式,以致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皆感困惑。
我們研究認為,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可以視為資本公積分配和股東重新注入股本兩項業務處理。就企業股東而言,符合條件的投資收益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其實只是推遲實現所得;待實際處置投資時再確認所得,免稅投資收益又變成了應稅所 得,企業股東未必最終獲益。就個人股東而言,如果84號文件依然有效,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只是提前確認所得,但卻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如果比照企業 所得稅政策推遲實現所得,最終的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個人股東利益最終未必受損。不過,相對于最終稅收負擔而言,個人股東對當前未實 際取得的所得納稅和缺乏必要納稅資金非常敏感,反響很大。因此,我們建議修訂被投資企業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人所得稅政策,使之與企業所得稅政策歸于一 致。
(三)解決委托(代理)投資的重復納稅問題
鑒于股權投資基金“團隊跟投”屬于激勵和約束機制相結合的國際慣例,本身也是基金的合法行為,我們建議將39號公告的相關規定,擴大適用于股權投資基金“團隊跟投” ,以突破股權分置改革限售股的限制;并明確受托方持有期間取得的分紅對委托方的分配按同樣原則處理。
(四)擴大有限合伙制基金法人合伙人的優惠范圍
目前在蘇州工業園區進行的有限合伙制創投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政策試點很有意義,但適用的范圍太窄:地點只限于蘇州工業園區,政策只限于創業投資抵扣,涉及的企業和享受到的優惠都較少。因此,建議進一步擴大優惠政策范圍,不但將有限合伙制創投企業法人合伙人創業投資抵扣政策擴大到全國范圍,而且將 涉及面較廣的投資收益免稅政策納入試點范圍,以進一步避免雙重征稅和凸顯產業政策的導向作用。
(五)完善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的稅收征收管理規定
為加強監管,避免稅款流失,建議明確有限合伙基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對“稅基”計算的
監管職責,同時要求有限合伙基金公司對所有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不再區別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對于法人合伙人,建議規定其將分得份額并入企業自身生產經營所得合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比照跨地區匯總納稅建立聯系單制度。
而對有限合伙制基金自然人合伙人轉讓合伙份額,建議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 號)規定,明確有限合伙制基金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并規定轉讓所得仍屬于生產經營所得性質,按照“個體工商戶”稅目適用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企
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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