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經劉某某介紹,認識了廣東xx集團有限公司副經理林某(在逃),雙方商定開展合作出口業務:由林某以包裝公司名義實施出口貿易,支付購貨款;由包裝公司提供貨物出口所需手續和全套空白單證,支付出口貨物所納稅款,并按每收匯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幣的利潤提成,其余款項由林某自行支配。
從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虛構的報關單、外銷發票、外銷核銷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單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8537068.35元。1998年9月以后,當國家出口退稅據西安分局要對包裝公司申請退稅的相關資料(包括內購外銷合同)進 行檢查核實時,包裝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內購合同,林某都沒有提供。在林某沒有提供內購外銷合同的情況下,侯某某指使公司員工劉某、鐘某偽造了與林某所做業 務的外銷、內購合同。為了核對與對方的買單業務,侯又以對賬為名,讓劉某從西安外匯管理局借出包裝公司整套外匯核銷憑證,交給林某。
被告單位包裝公司與不法分子相勾結,偽造虛假的內外銷合同,以假報出口的方式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侯某某作為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均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4條第1款、第2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被告單位xx公司犯騙取出口退稅罪,應當被判處罰金;被告人某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重大疑難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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