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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借鑒民法典的規定解決幾個征管問題

信息來源:中國稅務報  文章編輯:majiali  發布時間:2021-07-28 16:47:59  

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在全面規范和充分保護民事權利的同時,更好地維護納稅人繳費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稅收征管實踐中的一些問題,可以借鑒民法典的規定,在稅法修訂時加以解決。

  一是關于明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的問題。

  在征管實務中,基層稅務機關經常遇到納稅人在以房抵債、司法執行(拍賣)等環節,由于被執行人(債務人)不配合,買受人(債權人)在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需要到稅務機關開具產權轉讓發票,這時應由被執行人(債務人)繳納的稅款,往往只得由買受人(債權人)承擔。由于現行稅法對買受人(債權人)代為被執行人(債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沒有明確的規定,由此引發的涉稅爭議和糾紛不斷發生,這也一直是征管實務和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

  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的規定,為解決這類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即在被執行人(債務人)不配合的情況下,買受人(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稅務機關之外的第三人,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有權向稅務機關代為履行被執行人(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買受人(債權人)繳納稅款后,仍可以依照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將被執行人(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確認為買受人(債權人)的一項新的債權,向被執行人(債務人)進行追償。

  因此,建議稅法借鑒民法典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制度,在以房抵債和不動產拍賣過程中產生的稅費由買賣雙方按稅法規定各自負擔的原則下,明確“對被執行人或者債務人在以房抵債、不動產拍賣的司法執行中,拒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買受人或者債權人為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有權向稅務機關代為履行被執行人或者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同時明確“買受人或債權人代為繳納的稅款,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被執行人或債務人進行追償”。從而使買受人(債權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有法可依,避免征納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爭議和糾紛,維護買受人(債權人)合法權益,降低稅務執法風險。

  二是關于明確失蹤人由財產代管人繳納欠稅的問題。

  由于現行稅法對失蹤人的欠繳稅款如何追繳沒有明確的規定。目前基本上是將失蹤的納稅人轉入“非正常戶”管理,將其欠繳稅款作“關停企業呆賬稅金”處理,導致失蹤人的欠稅難以追繳。

  而民法典第四十三條關于“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的規定,為稅務機關向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追繳欠稅提供了法律依據。

  因此,建議稅法參照民法典規定,明確稅務機關對失蹤人所欠繳的稅款,向其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追繳稅款的具體實施辦法,以便基層稅務機關在實際執行中有章可循,維護國家稅收權益。

  三是關于明確人格權的保護范圍。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雖然規定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但這里的“情況”僅是指“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而在征管實踐中,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情況保密、保護不僅體現在“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上,還應包括民法典確定的民事主體所有的人格權和信息保護權。如稅務機關在推行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中,全程使用行政執法記錄儀通過文字資料、電子數據、音像視頻等,從多個角度記錄稅收執法行為,不僅與個人隱私相關,而且還涉及納稅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等。又如稅務機關開展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不僅反映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而且還將影響納稅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還有涉稅信息的公開、共享,也關系到納稅人的信息保護等。

  由于目前稅法對納稅人人格權和涉稅信息保護的范圍不夠全面、系統,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侵犯納稅人人格權和泄露涉稅信息的情況時有發生。所以,建議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條“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規定,作為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人格權和涉稅信息保護的重要內容,將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享有民法典規定的人格權和涉稅信息權。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保護納稅人的人格權和涉稅信息權。”同時增加“納稅人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納稅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內容,從而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納稅人權利保護機制。

  (作者:丁東生 許建國;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鎮江市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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