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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執行依據沒有明確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是否就意味著喪失抵押權?

信息來源:法門囚徒  文章編輯:zm  發布時間:2021-05-18 12:43:50  

裁判要旨

雖然民事調解書沒有明確約定債權人對案涉房屋的優先受償權,但并不意味著其就此喪失了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執行依據未否定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權,其亦未明確表示放棄權利,且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記并未解除,故其對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權。

案例索引

《韓小蘭、唐作銀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2021)最高法民申1134號】

爭議焦點

執行依據沒有明確優先受償權的是否意味著喪失抵押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于恒豐銀行南充分行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權的問題

首先,恒豐銀行南充分行與思凱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單》中,載明的抵押物包括案涉房屋,并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領取了案涉房屋的他項權證。其次,韓小蘭與思凱公司并未辦理合同備案手續亦或是申請預告登記,案涉房屋在辦理抵押時,仍登記在思凱公司名下,權屬清晰,恒豐銀行南充分行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并無過錯。據此,恒豐銀行南充分行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系依法設立。最后,雖然執行依據(2017)川13民初58號民事調解書沒有明確約定恒豐銀行南充分行對案涉房屋的優先受償權,但并不意味著其就此喪失了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執行依據未否定恒豐銀行南充分行對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權,恒豐銀行南充分行亦未明確表示放棄權利,且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記并未解除。故恒豐銀行南充分行對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權,二審判決對此認定并無不當。

二、關于韓小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問題

首先,韓小蘭與思凱公司簽訂的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明確約定案涉房屋用途為辦公,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46年9月12日止,案涉房屋價款按非住宅標準計算。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出賣人在簽訂合同之前,已向買受人明示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向買受人明示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銷售依據。案涉房屋的相關房屋產權證明上也載明規劃用途為辦公。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案涉房屋性質并非住宅,韓小蘭理應知道此事。即使韓小蘭主張開發商對外宣傳房屋為居住,房屋亦按照居家設計、其已開始裝修并已辦理水、電、煤氣等相關手續,案涉房屋系用于自住,也不能改變該房屋原本并非住宅的性質。故二審判決對此事實的認定并無錯誤。其次,根據韓小蘭的自述及其提供的《股權轉讓協議》《關于思凱房產股權轉讓協議執行情況的備忘錄》《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據,韓小蘭所購案涉房屋系源于以房抵債。可見,韓小蘭與思凱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不是基于生存權,而是為實現債權。因此,韓小蘭不是案涉房屋的消費者,故二審判決對此問題的認定并無錯誤。再次,《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的除外情形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必須依法從嚴把握,以免動搖抵押權的優先性基礎。而《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消費者對抗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條件。如前所述,韓小蘭不是消費者,不具有優先于抵押權人的權利。最后,韓小蘭主張本案應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而該規定是關于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排除執行的條件的規定,是相對于普通金錢債權而給予未登記不動產買受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優先保護,但房屋買受人并不能排除擔保物權的強制執行。恒豐銀行南充分行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是抵押權,系擔保物權。因此,本案不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二審判決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并無不當。韓小蘭申請再審中提交《前期物業服務協議》(1份)、物業費《收據》(4張)、《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1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2018)川成蜀證內經字第30727號《公證書》(1份)等證據用以證明其在南充中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院認為,首先,韓小蘭所提交的證據均形成于一審訴訟前,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系因客觀原因于庭審結束后才發現該證據,且未在原庭審中提交該證據不可歸責于其本身。其次,因本案不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韓小蘭對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況不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韓小蘭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新證據情形,且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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