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稅收居民(上)”中,我們介紹了自然人居民身份證明的一些規定。關于法人居民身份證明的有關規定與自然人的規定基本一致,因此,可同樣參考(86)財 稅協字013 號、國稅函發[1991]1012、國稅發[1994]255號、國稅函發[1995]089號、國稅發[2001]043號等文件。此外,(86)財稅 協字第015號對法人居民身份的具體判定程序也做出了明確規定:首先,由于協定中的法人標準是根據雙方各自的法律擬定的,因此,要掌握各協定關于法人標準 的具體規定,并依各締約國在協定中規定的標準判定法人的居民身份。其次,具體判定時,可暫憑法人辦理稅務登記時填報的總機構或管理機構情況,以及辦理工商 登記時由企業所在國的有關當局出具的法人證書(副本)等進行判斷。一般可以先予承認,然后再視需要,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查證或通過情報交換了解。對個別 情況不清的,可以要其提供該企業所在國稅務當局出具的居民證明。不能提供居民證明的,不得享受協定待遇。
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的稅收居民身份判定都牽涉到我國與締約國的稅收協定是否被濫用的問題。因此,稅務機關在判定時必須認真審查,嚴格把關,在促進兩國經濟共贏互惠的同時,有效維護我國的稅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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