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銷售這些車位時,公司一直使用《地下車位銷售合同》。合同注明:“買受人所購地下停車位部分位于園區人防工程內,買受人購買的為地下停車位使用權,非所有權。停車位使用期限同土地使用證年限。如國家相關法律有其他規定,按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當地稅務機關規定:企業銷售位于人防工程內、不能單獨辦理產權證的車位,使用租賃業發票,不能向買受人開具銷售不動產發票。房地產公司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向買家開具了服務業——租賃業發票,一次性收取了與售價相當的款項。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國發〔1986〕90號)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第七條規定:“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對此項業務,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然名為銷售合同,但實質上是租賃合同,應該按租賃業務對待。公司收取相當于全部價款的款項,視同一次性收取20年的租金,需要分攤計算每年的租金額按照12%的稅率繳納房產稅。
如公司2014年7月簽訂合同收取李某車位款18萬元。那么公司2014年應繳納5個月租金的房產稅,稅款金額為180000÷20÷12×5×12%=450元;2015年應繳納房產稅180000÷20×12%=1080元,直到繳滿20年為止。如果中間企業注銷應將剩余未繳稅的租金一次性計算繳納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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